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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考试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

    2016-11-01 16:31:17 国家公务员考试 来源:江苏人社 扫码领资料  华图在线APP  公考上岸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考试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由江苏公务员考试同步江苏人社整理发布,更多江苏人社的信息内容,请关注国家公务员考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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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有关考试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即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考试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更多信息关注江苏国家公务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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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南京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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