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教育和日常管理,教育和督促文职人员履行职责、服从管理、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保持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将文职人员思想政治教育纳入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并结合文职人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经常性思想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聘用前是党(团)员的,聘用关系确立后,聘用单位党(团)组织应当督促文职人员及时转接组织关系,将文职人员编入本单位党(团)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做好文职人员党(团)员的发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文职人员党(团)员较多的基层党(团)支部,应当有文职人员党(团)员参加支部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与军队其他人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帮助,建立团结、友爱、和谐、纯洁的内部关系,同心协力完成各项任务。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军队其他人员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着军队统一式样的文职人员服装,佩带文职人员胸标。文职人员服装和胸标的式样及其供应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作训服,佩带单位臂章。文职人员着作训服时,应当遵守有关着装和军容风纪的规定。
文职人员非因公离开营区时,应当着便装。
第四十四条 对文职人员通常以岗位职务,或者姓加岗位职务,或者岗位职务加同志称呼;不知道文职人员的姓名和职务时,可以称同志。
文职人员与军人之间、文职人员之间,当文职人员着便装或者文职人员服装时,相互不敬礼;当文职人员着作训服时,可以参照军人礼节的有关规定相互敬礼。
文职人员进见首长时,在进入首长室内前,应当喊“报告”或者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
文职人员在室内,首长或者上级来到时,应当自行起立。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与军外人员交往,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商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
(二)不得参加各类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民间团体;
(三)不得擅自在军外媒体发表言论和文章;
(四)不得擅自与国(境)外人员交往;
(五)不得参与不健康的消费娱乐活动;
(六)不得参与其他有损军队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文职人员使用国际互联网和移动电话,应当严格遵守军队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单位的作息制度,不得迟到、早退,办公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单位的请假销假规定。
除规定的休假或者探亲时间外,文职人员每年因事请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十日。
文职人员请假,通常由其直接领导批准,其中,休假、探亲以及请假一日以上或者离开单位驻地的,应当报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首次聘用的文职人员通过复审且试用期满经评定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由聘用单位政治机关为其办理文职人员证。
文职人员执行任务、办理公务等需要证明其文职人员身份的,凭文职人员证证明。
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其文职人员证收回、注销。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保密管理,将文职人员纳入本单位保密管理范围,教育和督促文职人员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防止发生失泄密问题。
文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军队的保密纪律和保密规定,严格执行聘用单位关于保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文职人员发生失泄密问题的,依法依纪追究本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上岗前,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和义务。涉密岗位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实行脱密期管理。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文职人员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发生各类事故、案件。
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或者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事故,由文职人员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其他情况下发生的事故,由文职人员所在单位协助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文职人员涉嫌犯罪的,按照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军队单位可以派遣文职人员出国(境)执行任务。文职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按照军队派遣人员出国(境)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不得因私出国(境),其他文职人员确需因私出国(境)的,应当在规定的休假、探亲时间内安排。文职人员因私出国(境),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审核后报军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出境入境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文职人员因私出国(境),不得暴露本人的军队人员身份。
文职人员因公或者因私出国(境)前,聘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保密和外事纪律教育。文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回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每名文职人员建立聘用工作档案。文职人员聘用工作档案主要包括聘用前本人档案材料副本,以及招聘、续聘、考核、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职务任免、岗位等级晋升、培训、待遇、奖惩、解聘、退休等材料。
文职人员聘用工作档案的材料原件需要存入文职人员本人档案的,经保密审查后,由聘用单位及时转交文职人员本人档案的管理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考 核
第五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以文职人员现实表现和工作实绩为重点,对文职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和遵纪守法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三)工作责任心和工作作风;
(四)完成本职工作情况;
(五)廉洁自律情况;
(六)身体、心理素质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文职人员的平时考核,以月或者季度为考核周期,采取工作登记统计、专项检查、考勤、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遵守制度规定等情况。
对文职人员的年度考核,于每年年底进行,考核的标准、程序、结果反馈复核和审定、纪律监督,参照专业技术军官考核评价办法执行,考核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数,不超过聘用单位参加年度考核的文职人员总人数的40%。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束后,由聘用单位政治机关将考核结果填入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第七章 待 遇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军队服务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组成,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专业技术岗位和非专业技术岗位文职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标准,分别执行国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统一标准,按月发给。对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文职人员,下一年度增加一级薪级工资。
(二)绩效工资,包括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聘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津贴补贴标准,按月发给。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文职人员当年12月基本工资额确定标准,根据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于次年1月一次性发给,其中,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按照标准发给;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按照标准的80%发给;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不发给。
(三)军队服务津贴,标准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15%确定,按月发给。
(四)其他津贴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特殊贡献津贴,其中,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照文职人员工作所在地区的类别,执行国家相应标准;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发给在军队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标准按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有关标准执行;特殊贡献津贴,发给在本职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标准不超过享受该津贴的文职人员本人当年年度工资总额,发放范围和津贴标准由聘用单位于年底提出方案,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审批后,于次年1月一次性发给。
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由文职人员通过市场购买或者租住的方式解决。
聘用单位可以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聘用单位向文职人员出租宿舍,应当与文职人员签订租房协议;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宿舍。
租住聘用单位宿舍的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和水、电、气、暖等费用。
第五十八条文职人员的住房补贴和房租补贴,由聘用单位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同岗人员相应标准,按月随本人工资发给,所需经费从总部核拨的相应项目经费定额中支出。
文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由文职人员本人和聘用单位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人员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人员缴存基数构成和文职人员本人工资中对应项目的上一年度月平均水平确定。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文职人员本人缴存的部分,由聘用单位按月从文职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由聘用单位缴存的部分,从总部核拨的相应项目经费定额中支出,按月缴存。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手续、支取办法和贷款管理等,按照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文职人员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事业单位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及时为文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六十条文职人员工作用车和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十级职员、九级职员、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十级以下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九级、八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七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正高级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六级、五级、四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七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正高级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一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文职人员的休假、探亲办法,参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休假、探亲时间,根据其在聘用单位工作的时间和聘用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确定。聘用单位执行作战和重大军事演习、处置突发事件任务时,文职人员应当停止休假、探亲。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正在休假、探亲的文职人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聘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为文职人员安排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文职人员在子女入军队幼儿园、子女学校以及享受聘用单位自主提供的福利待遇方面,与本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等对待。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文职人员,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原则、条件和实施办法,分别给予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的奖励,并可以给予表彰。
第六十五条 对文职人员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十级职员、九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连、营级单位,三等功由团、旅级单位,二等功由师级单位,一等功由军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营、团级单位,三等功由旅、师级单位,二等功、一等功由军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三级职员、二级职员、一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旅、师级单位,三等功、二等功由军级单位,一等功由军区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
第六十六条 文职人员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增加两级薪级工资,提前一年晋升一级岗位等级;获得二等功或者三次三等功奖励的,可以增加一级薪级工资;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合同期满后可以优先续聘。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文职人员,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处分原则、条件和实施办法,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文职人员实施处分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十级职员、九级职员岗位的,警告、严重警告由团、旅级单位,记过、记大过由旅、师级单位批准;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警告、严重警告由旅、师级单位,记过、记大过由军级单位批准;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三级职员、二级职员、一级职员岗位的,警告、严重警告由军级单位,记过、记大过由军区级单位批准。
第六十九条 文职人员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取消当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取消当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并停止一年增长薪级工资,其中,属于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聘用合同。
文职人员因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而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军队任何单位不得再次将其聘用为文职人员。
第七十条 对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十一条 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编制岗位、等级、数量和聘用条件以及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聘用文职人员的;
(二)不按照规定签订、变更、续订、终止或者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文职人员待遇经费和文职人员工作经费的;
(四)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五)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文职人员人事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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